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翁榮亨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胤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胤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088,370元為由,聲請對相對人胤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核發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借款明細及匯款單據為證。經查,聲請狀所附民國113年7月8日及113年7月15日匯款申請書備註欄均記載「開發投資」,無法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借款或投資,亦無從就前開匯款申請書判斷兩造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嗣本院於115年5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兩造間有成立借款4,088,370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固於同年6月18日以陳報狀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債權釋明文件,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其請求已為釋明。從而,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支付命令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按依督促程序之形式審查原則,依卷內證據為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未能釋明對相對人有債權之存在,又本件債之關係究為借貸或投資仍未臻明確,應經證據調查程序,與督促程序係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之制度本旨有違。至聲請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