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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健美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件回執,其投遞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31日,惟本件債務人於111年2月間即入法務部○○○○○○○○○迄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次查債務人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迄今,關押於法務部○○○○○○○○○(設高雄市○○區○○○村0號),請重新送達債權讓與通知至監所予債務人,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信件如被退回,請提出被退回之信封封面影本。
二、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本案門號0000000000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6,876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