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宋愷威、許之宥即許雪鳳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相對人許之宥即許雪鳳為一般保證人,故請陳明是否更正聲明為「債務人宋愷威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1,67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宋愷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許之宥即許雪鳳負清償之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