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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7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永康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得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查狀附客戶繳款紀錄紀載最後實際繳款日為民國115年5月8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