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7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潘鵬文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22,234元部分,請提出並釋明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依據。
二、承上,若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係依據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5、10條之約定為請求,則應更正請求標的為如約定條款所載,即更正請求標的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2,234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動用之月平均餘額的百分之1.65計收帳戶管理費,惟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核算之數額不得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帳務管理費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帳務管理費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