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78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鄭達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3,46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中門號0985***2435之專案補貼款1,326元、1,358元、專案補貼款-電信費244元,查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無上開費用之專案補貼款收取依據。嗣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得請求門號0985***2435之專案補貼款1,326元、1,358元、專案補貼款-電信費244元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於同年月9日民事陳報狀仍未提出。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