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劉春利即大享企業社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大享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春利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承上,如劉春利即大享企業之組織型態為「獨資」,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具狀更正本件債務人劉春利即大享企業請求聲明(應無連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