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9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佑倫
李清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林佑倫、李清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佑倫、李清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債務人林佑倫、李清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二、請陳明本件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 三、承上,如係請求返還借款,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請求標的及數量為「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942,500元」。四、承二,如係請求給付票款,請陳明本票1紙之提示日,並應提出本票原本。」。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