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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彭士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彭士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月費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檢附之會員合約書僅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日止,又狀附會籍請假申請表記載會籍有效期限延長至民國114年11月1日止未有相對人之簽章,尚無法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存在真正有效意思合致。嗣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兩造間存在約定會籍有效期限延長至民國114年11月1日止之釋明文件,而聲請人於同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仍未提出釋明,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