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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0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江沛琦  

            李豪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江沛琦、李豪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沛琦、李豪傑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狀所附債權催告通知,非相對人戶籍地址「屏東縣○○鎮○○路000號4樓之1」,難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故無從依個人貸款契約書第11條請求相對人給付。嗣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已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催告通知,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