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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俊利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請求本金序號①信用貸款契約(新臺幣142,777元)得請求債務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利息,及與債務人有約定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即加速條款)之釋明文件,及得請求違約金係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