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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丁裕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明家慶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查聲請狀所貸款契約第8條第2項第4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一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權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收回部分借款、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之效力。請提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之釋明文件(如催告函、送達回執正反面等,須可看出送達地址,如非本人親自收受,應向相對人戶籍地址重新送達)。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