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21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郭勝文  

                      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839元,及其中85,425元部分,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貸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117,184元及其利息。惟查聲請狀無附表序號②信用卡契約(20,466元)及與債務人有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嗣本院於115年6月2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債權人固於同年7月9日補正內部系統帳務查詢資料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惟未補正有與債務人成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釋明文件,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5年7月9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附卷可稽。是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