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2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定民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東港強海鮮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陳明本件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
三、承上,如係請求返還借款,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請提出本件與債務人有約定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即加速條款)之釋明文件,並提出得請求新臺幣9,436,230元得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如帳戶明細、對帳單等)。
四、承二,如係請求給付票款,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利息應自提示日即退票日起算,請具狀更正之(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