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2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斌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溫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冠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冠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於主管機關之最新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債務人購買貨品之相關釋明資料。(發票應具有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
三、請提出民國115年4月應收貨款新臺幣(下同)624,099元之利息得自115年6月1日起算之債權釋明文件,即提出兩造間定有當月貨款應於次月月底以前一次付清之約定。
四、經查,聲請狀所附存證信函催告對象為「林雲女」,並非「債務人冠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債權釋明文件,請陳明是否更正聲明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112,74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