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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27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莊涵予  
債  務  人  湯程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318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債權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惟查狀附信用卡申請書係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年息4.15%-14.75%)」,並未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利息之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