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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3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鄭共呈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冠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冠宏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二、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3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如:兩造簽立之代耕契約,需可看出每月代耕費用數額)。三、提出請求債務人給付65,300元之計算式及釋明文件。」,聲請人固於同年7月14日提出記帳明細、現場對話錄音光碟及催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按支付命令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依督促程序之形式審查原則,本院僅能依卷內證據為形式上觀察。經查,聲請人提出自行計算之記帳單,其上未有相對人之簽章,本院實難僅依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記帳單即逕為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成立代耕法律關係。又聲請人雖提出現場對話錄音光碟為證,惟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故未有準用通常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程序規定。從而,聲請人逾期迄今均未補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未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之存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