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3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仇忠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柏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明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算之依據為何?或更正為「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開始起算。(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