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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3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01  
代  理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丁升豪、王貴碧、丁士恩、丁翊庭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請確認是否更正聲請狀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為「一、債務人丁士恩、丁翊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文佑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丁升豪、王貴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45,66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應由債務人丁士恩、丁翊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文佑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丁升豪、王貴碧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丁翊庭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婚,係未成年人,故請提出相對人丁翊庭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陳報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