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4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亮月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淑慧
吳坤霖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淑慧、吳坤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經提示,執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為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已明定。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林淑慧、吳坤霖、面額新臺幣7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為釋明文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本票之提示日,上開裁定已於同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經查,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票影本雖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依首揭說明,執票人仍須為付款之提示,始得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