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4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合宸鑫企業行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合宸鑫企業行其組織類型為「合夥」,且現已歇業,應將負責人及全體合夥人列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之合宸鑫企業行之商工登記資料、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負責人、合夥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確認利息起算日究為「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或「民國115年4月15日」?如為「115年4月15日」,並請敘明起算之依據暨提出釋明資料。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