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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5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憶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潘品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潘品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其出資額新臺幣40萬元,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合約書、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查,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故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兩造會同結算損益之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7月13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因財務混亂,且拒絕結算義務,固無法提出結算損益之相關證明文件。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支付命令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按依督促程序之形式審查原則,本院僅能依卷內證據為形式上觀察,債權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