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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國順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文星、黃俊銘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狀附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書,第15、16號攤(舖)之承租人為黃俊銘,連帶保證人為黃文星;第17、18號攤(舖)之承租人為黃文星,連帶保證人為張素敏;第63至71號攤(舖)之承租人為黃文星,連帶保證人為張素敏;第72、73號攤(舖)之承租人為黃俊銘,連帶保證人為黃文星:
  ㈠請提出本件積欠攤舖位費用新臺幣(下同)105,683元,均得請求債務人黃文星、黃俊銘給付之釋明文件。
  ㈡請提出本件得請求105,683元釋明文件及計算式(請按各契約、攤位積欠之數額、滯納金分別列計)。
  ㈢查各契約書均有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請陳明是否請求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
  ㈣請提出本件得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算利息之釋明文件。
  ㈤請檢視上開補正事項後,陳明本件請求標的及其數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