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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6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若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董羚姚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狀所附借款新臺幣280萬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即借款契約書,經核,該借款契約書第11條第2項有關喪失期限利益之規定,乙方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故請釋明本件是否有向債務人為還款之通知或催告,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如催告還款之通知書或存證信函,及送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二、承上,上開通知書應向債務人服役單位信箱:平鎮虎嶺郵政90684(陸軍通信電子資訊訓練中心) 送達。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