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6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若晴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董羚姚
送達處所:陸軍通信電子資訊訓練中心(平鎮虎嶺郵政00000)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董羚姚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董羚姚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聲請狀所附借款新臺幣280萬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即借款契約書,經核,該借款契約書第11條第2項有關喪失期限利益之規定,乙方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故請釋明本件是否有向債務人為還款之通知或催告,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如催告還款之通知書或存證信函,及送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二、承上,上開通知書應向債務人服役單位信箱:平鎮虎嶺郵政90684(陸軍通信電子資訊訓練中心) 送達。」,聲請人已於同年7月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