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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6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易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潘奕廷、陳宛琦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債務人潘奕廷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故請釋明本件支付命令所聲請之四筆借款債權是否均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到院。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