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6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方惟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方惟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方惟永發支付命令,查本件係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狀附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4條第2項第4款,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乙方依下列第(4)至第(11)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附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聲請人雖已提出對相對人之催告函,惟未檢附送達回執,致本院無從確認送達情形、是否生催告效力。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對債務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催告通知之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如信件被退回,請提出信封封面影本,需可看出退件原因)。聲請人已於同年7月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難認本件債權已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