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8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洪素娥、郭國賢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洪素娥、郭國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對債務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催告通知,並提出該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查狀附收件回執並未見債務人洪素娥、郭國賢之最新地址,故無法得知是否對債務人最新地址為合法之債權催告通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