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84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務  人  黃麗秀即鄭文宗之繼承人




            鄭涵承即鄭文宗之繼承人


            鄭𫱂怡即鄭文宗之繼承人


            鄭苡汝即鄭文宗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秀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文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383元,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文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麗秀即鄭文宗之繼承人等4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請提出本件得請求新臺幣250,383元,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釋明文件(如對帳單、帳戶明細等)。」。債權人於同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僅釋明債權金額及狀附30萬本票,及債權憑證金額列表,惟就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係因債務人積欠車輛動產抵押之分期金額,與陳報狀附本票30萬元難認有直接之原因關係,故本院無法依本票約定: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直接認定係本件聲請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釋明;另陳報狀附債權憑證金額之應繳款日「111/09/00」,本院無法認定係自民國111年9月何日起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聲明請求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難認有釋明之。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