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86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碧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68,727元及191,897元及328,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於111年9月21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並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借款約定書」,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為4.39%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㈢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12月14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為12.38%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㈣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4年1月2日撥付信用貸款38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為8.92%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㈤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六、詎相對人分別自115年3月21日、115年3月14日、115年4月2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268,727元、191,897元、328,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聲請人前已於115年5月7日寄發限期催告繳款信函通知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未按期還款,誠屬非是,依契約之約定,相對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應立即償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4860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