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9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珀瑜  


            廖靜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35,92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吳珀瑜於民國(下同)109年就讀國立聯合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廖靜芳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70,435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2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4年06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35,920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㈢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