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50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曾秉中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蔡崇義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得請求本件編號(1)本金9,826,654元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之釋明文件並提出計算式。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