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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5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潘紹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潘紹安、陳雅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潘紹安、陳雅詩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陳雅詩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另相對人潘紹安之戶籍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非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510條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