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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3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寶玉  


            石小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4,4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曾寶玉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石小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77,00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曾寶玉自民國114年09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64,49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石小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53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497元
石小龍、曾寶玉
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5年3月9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497元
石小龍、曾寶玉
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