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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53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蔡義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坤霖即崧翔行、林淑慧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敘明所請「利息」及「遲延利息」之期間為何?並提出釋明文件。
二、確認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算是否有誤?(利息應自約定清償期「翌日」起算)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故請陳明是否更正請求利息、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