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6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邱士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41,6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邱士挺分別於:1、 債務人邱士挺前於民國94年11月26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30,414元,及其中30,000元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2、 債務人邱士挺前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5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211,271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㈢債務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41,685元,其餘部分詳如附表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5600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