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56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文
代 理 人 陳宗興
債 務 人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對公司之送達,應向其董事長為之,惟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辭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債務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葉祺成,聲請人逕列董事王家華為法定代理人之依據為何?
二、請具狀陳明債務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提出於本案利息起算日(民國114年10月21日)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