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鳯春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柏睿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得請求新臺幣(下同)11,028,22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算利息之釋明文件(如發票明細等)及計算式(查狀附貨款欠款發票表單合計為11,037,927元,與請求金額尚有未合)。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