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鳯春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柏睿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陳柏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貨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狀僅附聲請人自行製作之貨款欠款發票表單及催告相對人清償之存證信函,惟僅憑上開釋明文件尚難以認定相對人是否有積欠貨款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所提貨款欠款發票表單合計金額與聲請狀所載請求金額不符,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本件得請求新臺幣(下同)11,028,22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算利息之釋明文件、計算式。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民事陳報更正狀,僅更正利息起算日(主張本件利息起算日為存證信函寄出後5日即115年1月7日),並擴張本件請求金額,惟仍未提出相關貨款欠款之釋明文件(如買受人為本件相對人之發票明細等),是僅依聲請人自行製作之貨款欠款發票表單,本院難認該債權之存在。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