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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64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傅煜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678元,及其中新臺幣6,024元部分,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並未釋明其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本案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5,443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嗣本院於115年2月6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固於同年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主張系爭門號因申辦傳真之故,無法提出清晰證明文件,然系爭門號與同時段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均係簽立相同內容之「最懂你992‖_36M」專案同意書,故按專案同意書約定,債務人即應給付債權人專案補償款15,443元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狀所附債權人主張系爭門號之專案同意書模糊不清無法辨認專案補貼款約定,且債權人補正之專案同意書門號亦非系爭門號,是債權人就系爭門號之專案補貼款15,443元部分,仍未提出完整之釋明文件。從而,債權人逾主文所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