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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82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務  人  王昌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81,84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收取新臺幣400元,第2期收取新臺幣500元,第3期收取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73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收取新臺幣300元,第2期收取新臺幣400元,第3期收取新臺幣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29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收取新臺幣300元,第2期收取新臺幣400元,第3期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