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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83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盧春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429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31,429元及其利息。惟查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並未提出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以本金31,429元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嗣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已於同年3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然債權人僅於115年3月16日具狀請求改以本金26,692元計算利息,惟仍未提出得對債務人以本金26,692元計算利息之依據,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利息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