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浚洋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陳浚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查債權人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而「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維恭」,惟本件聲請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英傑」,請查明是否有誤載,如是,請具狀更正之,並重新核印公司大小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