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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永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曉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永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前委由聲請人提供保全服務,惟於契約終止後,相對人拒不返還聲請人所有之器材設備,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償還相關器材價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釋明文件僅有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自行製作之出售器材查詢表、現有器材裝置及費用一覽表,惟未提出與請求金額相對應之釋明單據。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前揭器材設備之殘值費用釋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惟逾期仍未補正其他釋明文件。是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未盡釋明及舉證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