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品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昱豪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是須為「票據權利人」始得聲請公示催告。而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及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又所謂最後持有人,即證券喪失前執有該證券之人。經核本件聲請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欄均記載為「交給客戶、客戶家中遺失」,是系爭支票既已交付受款人,依前揭說明,該受款人始為票據權利人,聲請人並非權利人,亦非證券最後持有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依據為何尚無從得知。故請釋明本件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