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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品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昱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為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欄均記載為「交給客戶、客戶家中遺失」,是系爭支票既已交付受款人,依前揭說明,該受款人始為票據權利人,聲請人並非權利人,亦非證券最後持有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依據為何尚無從得知。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本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於115年3月31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