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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安慶農業資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藍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即對己發票;或票上未載受款人,則發票人視為受款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若發票人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難謂係該條所指之「票據權利人」(司法院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乃係指票據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之支票乃載明受款人為允傑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票據,發票人為安慶農業資材有限公司,並由發票人安慶農業資材有限公司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之申請。惟該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記載為「115.3.19郵寄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遺失」,則系爭支票究竟是信件已寄至受款人後始遺失?抑為信件未送到受款人前即遺失?尚難確認。經本院於115年4月24日命聲請人再釋明支票遺失經過,並敘明該信件是否以掛號方式寄出,如是,請提出該郵寄掛號證明及掛號(收件人簽章)回執。聲請人於115年4月30日之陳報狀提出掛號函件執據,及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管理室掛號包裹登記表,並陳明系爭支票併同二月份折讓退回單,於115年3月19日以掛號方式郵寄至受款人為允傑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經查詢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管理室,並由允傑公司人員簽收,雖允傑公司表示信封內並無支票,惟經聲請人內部負責人員確認,確實有將支票及折讓單放入信封並寄出。是聲請人已將系爭支票交付受款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難認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從而聲請人即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是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