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曾榮興
代 理 人 呂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8條規定為止付之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載明左列事項、通知付款人。一、票據喪失經過。二、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有關記載。三、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上加蓋正式印信。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章,並由負責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並應使用原留印鑑,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聲請本院核發公示催告,惟因發票人富元企業行朱聰富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付款銀行已無法受理掛失止付之聲請,故未提出票據掛飾止付通知書。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本件聲請之本行支票(票據號碼:AR7285209)1紙,向付款行會為止付通知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聲請人於115年5月15日具狀表示,付款行因該發票人已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並結清銷戶,中止支票存款合約,無法再辦理該戶之票據掛失止付,且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相關業務常見問題手冊」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1年4月3日全一字第0176號函第二條,亦有相關說明。惟聲請人陳報之理由,僅係說明發票人富元企業行即朱聰富為付款行庫之拒絕往來戶,付款行庫因內部規範無法辦理該戶之票據掛失止付,並未限制票據權利人對付款行庫為「通知」票據掛失止付。是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系爭本行支票向付款行會為止付通知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