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兆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聲請本院核發公示催告,惟查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記載,發票人(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名)為「兆霖建設有限公司余淑芳」、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惟聲請狀附表發票人未記載其負責人姓名、付款人未記載付款行分行,附表尚難認已正確填載。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更正聲請狀附表發票人為「兆霖建設有限公司余淑芳」、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聲請人於115年7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