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0372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曾韋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服役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曾韋龍服務於海軍新訓中心二中隊(通訊處:左營○○00000○0○○○);發薪財務單位為國軍左營財務組(通訊處:高雄市○○區○○○路0000號),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